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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分类交付和收集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类别分类:
(1)有害废物,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电池等。),废弃荧光灯管(荧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废农药、消毒剂及其包装、废胶片和废相纸等。;
(2)易腐垃圾,主要包括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厨房垃圾。相关单位、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垃圾、蔬菜水果垃圾、腐肉、碎肉、蛋壳以及农贸市场和农产品批发市场生产的畜禽产品内脏;
(3)可回收材料,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材料、废纺织品、废电子电器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4)其他垃圾是指上述类别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标识和着色。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志和颜色的,应当结合自然更新进行批量改造更换。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标准。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化义务,将生活垃圾分类,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并有权劝阻和举报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实行管理责任制,具体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责任区,由各单位负责;
(三)车站、机场、码头、文化场所、体育场所、公园、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是责任人;
(四)宾馆、饭店、商场、办公楼和食品加工场所等,管理单位是责任人。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责任人不明确,责任人由当地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明确界定。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a)制定生活废物分类的日常管理措施,并建立生活废物分类管理分类账;
(二)开展宣传工作,指导和监督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建议和制止不符合分类要求的行为;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整、完好和清洁;
(4)集中收集分类生活垃圾,存放在符合运输条件和环境控制要求的地方。
本市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旅游者游览,协助履行前款第二项职责。
第十七条鼓励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要求。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清洁服务外包,要求将生活垃圾收集纳入清洁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大型生活垃圾,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分割处理的,应当预留给回收企业收集或者放入指定场所。大型垃圾收集的指定地点和预约电话由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商场、超市、便利店、快递点等。鼓励设立回收点,通过押金退款、折价换货、自动回收机和奖励点回收可回收材料。
第二十条贮存有害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保护措施,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定点分类投放制度,引导公众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直接投入收集运输车辆,逐步减少固定垃圾箱,推广垃圾不落地模式。
第二十二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制度,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和志愿者队伍,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本市按照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费制度。
第三章分类运输
第二十四条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可回收物品由责任人运输或由回收企业收集运输;有害废物由符合危险废物运输条件的单位运输;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生活垃圾运输条件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运输,易腐垃圾等垃圾运输单位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运输车辆应当密封运输,运输的生活垃圾种类应当在车身显著位置标明;
(二)将生活垃圾运送到指定的转运站或处置场地,严禁混入分类生活垃圾;
(3)根据生活垃圾的分类类别、收集量和运行时间,合理配置运输车辆,确定运输频率,实现日常生产和日常清洁;
(4)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不得丢弃或散落。作业后,车辆和场地应及时清理,保持生活垃圾运输车辆、转运设施和周围环境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管理台账应分类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相关内容;
(六)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应对突发事件。
第二十六条新建大中型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为易腐垃圾转运站单独设置。
二级生活垃圾中转站应当配套建设垃圾分类设施。
中转站内的临时垃圾应规范存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二十七条运输单位发现运送和收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运送和收集管理责任人;对拒不整改的,可以拒绝运输,并及时向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四章分类处置
第二十八条主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要求,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类处置的要求,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九条鼓励建设垃圾焚烧、易腐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垃圾填埋、有害废物处置为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促进设施共建共享。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理,提高资源化水平,促进资源化:
(一)可回收材料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综合资源利用企业回收;
(二)有害废物由危险废物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三)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通过生化、焚烧发电、填埋等方式实现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处理单位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和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和处置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要求定期对水、气、土等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测试和评价;
(四)定期维护和保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辅助设施设备,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日常生活垃圾运输单位、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
(六)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责任人义务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尸体显著位置标明所运生活垃圾种类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分类生活垃圾混运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实现日产日清的,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的,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六款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分类接收和处置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的,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六款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运输、处置有害废物违反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职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职责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市其他地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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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新闻
标题:重庆市垃圾分类系统原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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