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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民商事审判规则作者:唐青林李舒王? 特别提示:本期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新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和原来源所有。 共享的副本是作者个人的观点,仅供网民学习参考,并不代表本期的观点。 通过对审判要旨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中反映的当事人真实含义和合同履行情况的综合评价,受托人没有收购方案目标所有权的收益权,没有承担相应风险的真实含义。 双方当事人的真正交易目的是通过出售和赎回的方法以价格金名义融通金钱,该合同是无名合同,参照合同法律分则中最类似的借款合同的关系规定解决。 事件概要1、年9月18日,天悦企业与安信企业签订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安信企业承诺转让受托信托财产,天悦企业拥有的与天悦企业100%股权对应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格为3亿元,转让期限为年 转让期限到期的,天悦企业必须返还所有转让金,支付回购溢价。 溢价=基本货款×13.5%/年×从转让期限开始日起转让到期日/360 二、去年9月18日,安信企业分两次向天悦企业账户支付3亿元。 从年10月23日到年9月19日,天悦企业汇给安信企业共计6163.75万元。 三、安信企业向上海高院起诉,要求天悦企业支付股票收益权赎回款32037.5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争议合同的交易安排,卖方有义务在约定时间以一定的价格赎回标的物,买方没有承担股票收益权的风险,因此当事人的目的是在出售后赎回,用价格金的方法融通资金。 这份合同是无名合同,参照借款合同的规定解决 四、天悦企业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诉,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合同性质是正确的,维持原判。 审判重点本案的争论焦点之一是案件参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认定合同的性质,必须根据合同条款中反映的当事人的真正意思表示、合同签订的真正目的、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事件谈判合同在形式上符合信托业务中的“回购销售”模式,但目标股由天悦企业负责经营管理,该股实质上无法分配利润,安信企业在不承担回购目标股收益期风险等情况下进行评价,安信企业 当事人的真正交易目的是通过出售赎回的方法以价格金名义融通钱,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解决。 事件关于“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效力,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不正当目的”,以当事人的真正意义表明金融机构贷款和高利贷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1 .信托企业通过资产收益权转让和回购的方法管理信托资金,区别于信托贷款业务,法律效果也有很大差异。 使用前者模型进行交易时,信托企业作为买方真实承担标的物转让的风险,享受利润,且不要求赎回固定利润。 这种情况下,即使买方获得年利率超过36%的利益,《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民间贷款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也不适用。 相反,如果信托企业意图通过回购获得固定收益,上述标的物转让和风险负担的约定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避免法律关系民间贷款利率上限的措施,并被无效。 2 .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真正意思表示的认定,考虑因素比较综合,相关交易结构涉及争端解决时,面临很多变量,必须慎重注意。 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有真正的交易时,或者以转移标的物全权的方法,以价格金的名义融通资金时,通常会综合考虑标的物在法律上能否事实上转让的因素。 二是标的物事实上是否转让。 三是买方是否承担实际取得标的物后的风险。 四是买方对卖方是否有追索权。 五是卖方、买方有无赎回标的物的权利或义务。 六是卖方对标的物有无剩余价值偿还请求权。 7是买卖标的物的实际交易价格和市场公平价格的比较。 八是标的物是将来的应收账款时,买方是否实际取得应收账款的管理和控制权。 3 .各地法院在解决这种名为“××,其实是借贷”的案件时,虽然有不同的审判构想,但最终的审判结果没有太大差异。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将合同定义为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4条,参照适用分则中最类似的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解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后,也出现了很多适用《民法总则》第146条关于共谋虚假表示的规定进行审判的例子(见扩展阅览)。 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和对方在虚假意义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表示无效。 表示虚假隐瞒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贯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的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没有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合同的,可以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的最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贷款案件审理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必须认定民间贷款合同无效: (一)筹集金融机构的信用资金以高利转化为借款人,借款人事前 (二)向其他公司借贷,或者向本公司员工筹集资金得到的资金借给借款人获利,借款人应该事先知道或者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借款的。 (四)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一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 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年利率超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信托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信托企业管理运用或者处置信托财产时,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通过投资、销售、同业保管、回购销售、租赁、贷款等方法进行。 中国银行领域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企业不得用买卖回购方法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法院认为,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1)关于案件谈判合同的性质和效力,(1)关于案件谈判《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 人民法院应该认定民事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条款中反映的当事人的真正含义,结合合同签订的真正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安信企业主张案是《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的业务类型采用信托财产从事的“回购销售”业务,符合《信托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置方法。 但是,根据“回购销售”的方式,该信托资金管理业务模式分为回购、回购两个阶段,包括信托企业向合同对方回购资产、信托企业将该资产返还给合同对方这两种转让合同关系。 “回购销售”模式的各个阶段必须满足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 在本案中,“股东资本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包括:安信企业以3亿元的等价价格购买天悦企业拥有的天悦企业100%的股东资本收益权;安信企业以特定等价的3亿元和每年13.5%的溢价将该股东资本收益权卖给天悦企业 但是,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具体条款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的评价,安信企业没有参与收购事件的目标股权收益权,承担着相应风险的真正意义。 第一,《股东资本收益权转让和回购协议》第一条目标资本收益权包括但不限于经营、管理、处置股东红利、转让目标资本的所有收益和目标资本的其他收益,协议第十条特别是安信企业对目标资本收益权 安信企业只间接得到天悦企业的经营、管理、处分、转让方的所有权等带来的利益,不参与能产生利益的目标所有权的经营管理。 第二,《股东资本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安信企业有权从天悦企业经营管理目标股东资本中获得利益,但协议第十条约定天悦企业在协议履行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分配利益。 协议第7条还约定天悦企业与安信企业签订《股权担保合同》向安信企业担保目标股权,该目标股权也实际上给了安信企业质量,限制了天悦企业处置、转让目标股权产生利益的可能性, 第三,《股东资本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标的股东资本收益权转让等价不符合市场价值的说明。 协议第六条还约定安信企业卖给天悦企业的标的股东资本收益权等价报酬直接根据其支付的购买等价报酬增加一定的溢价,安信企业不承担购买标的股东资本收益权期间的风险。 综上所述,《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实质上不是《信托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回购销售”合同,关于安信企业合同性质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具体约定,结合天域企业、王君瑛、黄北海为天悦企业履行协议提供保证的事实,天悦企业的第一合同目的是向安信企业融资,安信企业的第一合同目的相当于天悦企业 案件涉及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不是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因此一审判决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解决,适用法正确。 2 .案件涉及《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其保证合同的效力 第一,天悦企业通过与安信企业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形式融资,合同目的是合法的,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的无效状况。 第二,天悦企业提出的盛京银行“风险管理意见”等证据只是对盛京银行北京分行对天悦企业授信进行研究,提出风险管理意见,证明编制了相应的会议记录,但盛京银行北京分行对天悦企业完成了授信 天悦企业主张盛京银行和凯盟企业恶意贯通,筹集金融机构的资金以高利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股东资本收益权转让和回购协议》的“鉴于”部分确定了安信企业接受蔡联合企业的委托管理信托资金,没有违反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规定。 第三,现在的证据不能说明本案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业务类以盛京银行北京分行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违反了信托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中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合同无效。 事件标志着“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系当事人的真正含义,依法成立,发生了法律效力。 天悦企业关于“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无效化的主张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比较有效,各方平均按合同履行协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维持。 事件来源北京天悦投资快速发展有限企业、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事件[ ( )最高法民终907号]扩展阅读鉴于实务中存在大量以股权转让、信托投资、融资租赁等形式借款的交易模式,笔者整理了相关案例,对网民的 一、称为买卖,其实是借贷:买卖合同应表示为虚伪,无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认定为民间借贷。 例1 :日照港集团有限企业煤炭运输部和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快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借贷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6期(总第248期) ]法院认为,“在三方或三方以上公司之间进行的封闭循环买卖中, 公司间为此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假含义表示,应该认定为无效。 “二、称为所有权转让,实际上是贷款:所有权转让协议中存在以固定金额回购的交易安排,被认定为民间贷款。 例2 :李金喜、刘忠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4274号] :法院表示,“原审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表示李金喜约定将股权转让给刘忠山。 但是,原审法院对该合同中利息的约定、转让的股票份额明确,综合分解转让的股票交付方法、转让的价格金、赎回权的约定和合同履行方法等复印件后,李金喜和刘忠山签订《股票转让合同》一事 “实例3 :湖北美国世界壁纸制造有限企业、襄阳市隆华实业总企业民间贷款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民终12号]法院认为,“隆华企业与美国世界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义上的,复印件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 从两个协议的复印件来看,合作协议首先约定美国世界企业将股东余德名下25%的股权转让给隆华企业,隆华企业参与企业管理,获得相关利益。 另一方面,补充协议的第一承诺是美国世界企业投入隆华企业的资金收益保证在每年8%以上,收益是隆华企业投入资金后一年支付一次,隆华企业不再参与美国世界企业的经营管理,是美国世界企业在经营期间发生的 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支付行为的时间序列来看,支付行为都发生在两个协议签订后,协议中约定了保留条款、履行期限、不承担经营风险等复印件。 此外,双方当事人至今没有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票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名字称为所有权转让合同关系,实际上表示是借款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行为人和对方表示虚假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根据“显示虚假意义上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按相关法律规定解决”的规定,隆华企业和美国世界企业在所有权转让方面应表现出虚假,无效。 其民间贷款的意思是真实的,通过其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是不妥当的。 美国世界企业认为双方当事人不能成立所有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上诉事由,本院不支持。 “三、融资租赁这个名字,实际上是贷款: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正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关系,交易没有金融属性,只有资金空转,被认定为民间贷款。 例4 :国泰租赁有限企业和山东鑫海投资有限企业、山东鑫海保证有限企业等公司的租赁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终字第109号]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进行比较 二是承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 三、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由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的作用。 四是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租赁人的资金价格、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 五、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一切权利由当事人约定 根据以上特征可知,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资的双重属性,是不可或缺的。 实际租赁物或租赁物的全部权利没有从卖方转移到租赁人或租赁物的价值明显较低的,不能得到对租赁债权的保证的,这种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资属性,只有资金空转,以融资租赁的名义进行租赁的实际 “与本案有关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房地产销售后的租赁业务,卖方和承租人人均为三威置业企业,租赁物为三威置业企业建设137家商品房。 合同签订前,该租赁物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超计划建设的违章建筑。 租赁期间,该项目也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因此参与案件的商品房(即租赁物)的所有权利不能从卖方三威置业企业转移到租赁人国泰租赁企业。 由此产生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国泰租赁企业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家和承租人,未享受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企业,也应该知道与案件有关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不能转让,因此, 作为租金的三威置业企业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利人被称为“承租人”,但实际上并不是与自己所有的不动产有租赁关系,而是以卖方的名义从国泰租赁企业那里收取1亿元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本意是出售 由此可见,事件与融资租赁交易相关,只有融资,没有融资,双方之间的真正含义被称为融资租赁,表明实际上是借款的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合同关于争议案件审理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件相关合同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一审法院将案件参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称为融资租赁的认定为公司间借款合同,定性正确,本院依法维持。 “四、名字是投资理财,其实是借贷:合同的性质是法院根据职权阐明的范畴,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应该属于理财合同,但法院根据职权自行认定为借款合同。 例5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分行、山东正方实业快速发展有限企业(原邹城市宏河正方实业快速发展有限企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终端727号]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性质是怎样规定的问题?” 本案正方企业、嘉祥工行对《资产管理协议》的合同性质没有争议,均认为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但合同性质的定义是认定合同效力和当事人责任负担的前提和基础,法院必须积极审查合同性质,因此 对此,我院认为嘉祥工行和正方企业在形式上签订了“资产管理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复印件和实际履行情况,本案嘉祥工行和正方企业之间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委托资产管理法律关系。 《资产管理协议》约定正方企业直接将资金转入圣花企业账户,年收益率为11%,收益计算日确定为资金到达圣花企业账户的日子。 从以上协议约定的复印件可以看出,正方企业应该知道圣花企业直接占有和采用货款,其利润是资金占有费。 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正方企业将5000万元钱直接打入捐助者的圣花企业账户,由圣花企业直接录用。 正方企业直接收到了资本家圣花企业支付的收益837808.22元。 综上所述,正方企业和嘉祥工业行签订涉案“资产管理协议”的真正目的是通过签订该协议的形式,保障向圣花企业出借资金和收益的安全,正方企业和嘉祥工业行之间实际委托资产管理的真正含义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和对方表示虚假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表示虚假隐瞒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解决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定性地以资产管理协议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一审法院定性地判断本案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的纠纷是不当的,本院予以纠正。 “五、中介这个名字其实是借贷。 中介费用其实是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支持。 例6 :徐伟与李岗、荆玉环、蒋进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民终675号]法院认为,“上诉人徐伟、原审被告蒋进军与被上诉人李岗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平均按合同分别 借阅人李岗按合同履行了借阅的义务,徐伟应该按合同支付借款的利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徐伟与被上诉人李岗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的当天,签订了《借款中介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第2款关于隐蔽行为的规定,上诉人徐伟每月的实际偿还额和两个合同的约定相结合,本案中介费用的约定应该是对利息的约定。 因此,一审判决徐伟支付的钱中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称为中介费用是利息也不妥当。 上诉人徐伟已经偿还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该是自然债务,上诉人要求本金认定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来源:重庆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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